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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公益诉讼中诉讼主体地位的选择
摘 要 改革开放之后我国经济迎来了30年的高速发展,社会经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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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改革开放之后我国经济迎来了30年的高速发展,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得到显著提高,与此同时看到的也有经济的增长是以环境的牺牲为代价的增长,一定程度上这种牺牲也已经开始制约经济发展的速度。随着一系列环境污染事件的发生,污染的侵权和维权行为开始进入公众的视野。环境公益诉讼成为不可能绕开的一个话题。在环境公益诉中诉讼的主体的模糊不清开始成为制约我国环境追偿法律领域中的掣肘。本文指出,行政主体、检察机关、公民个人、环保组织的诉讼主体地位的确立是建立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关键之所在。

  关键词 环境污染 环境公益诉讼 诉讼主体
  作者简介:李大为、袁硕,河北大学政法学院在读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8-121-02
  2014年,央视《新闻调查》栏目前主播柴静自费拍摄了以雾霾为主题的纪录片《穹顶之下》,在纪录片中雾霾的影响之广,程度之深,危害之甚深深的震撼了大家。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市场经济得到了飞速发展,经济建设取得巨大成就的同时环境和资源的破坏也日益严峻。
  环境污染,环境破坏具有广泛性长期性的特点,一旦环境事件的发生受其直接影响和间接影响的广大地区的民众,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没有办法通过法律的途径进行有效的维权。近年来众多进入广大民众严重的环境事件的法律追责和补偿最终的结果大部分都是不了了之。因此建立有效的公益诉讼制度是解决环境诉讼问题的当务之急,而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首要解决的问题就是诉讼主体的选择。在当下的社会制度中众多的组织和个人究竟哪个作为公益诉讼的主体能够取得更好的效果是本文讨论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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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公民个人作为诉讼主体的弱势体现
  (一)公民是环境污染侵害的最直接利益相关人
  公民个人是社会群体组成之中最小的社会单元,其自身利益与公众利益密不可分,如果公共利益受到损害那么个人利益必将受到最直接的冲击。环境公共利益的保护与每一个公民自身的利益息息相关。环境公共利益受到损害之时公民作为损害的直接承担者,在法理上拥有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利益的权威性和正当性。我国《环境保护法》第6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第53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第57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行为的,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由此可见,对于公民个人作为环境利益的直接参与者有用足够的法律上的支持,国家也相应的承认广大的公民拥有对于环境利益的参与权。
  (二)公民作为诉讼主体的限制
  公共利益是多种利益的集合,过度的强调公众利益中的一种的保护势必造成其他组成部分的损害。对于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公民资格如果不加以限制和要求,对公民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动机和行为不给予严格的审查和明确的规定,那么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就会损害到这个整体的环境公共利益。
  环境公益诉讼是一种技术复杂专业要求较高的诉讼活动,公民作为普通的社会个体不可能具备专业的知识和技术手段完成现场勘查、损害评估、证据收集等工作。其次多数公民缺乏专业的法律知识更不可能独自完成举证等一系列专业的诉讼活动的要求,因此这些不利条件大大的限制了公民完成诉讼活动的可能性。
  公益诉讼是一种复杂的诉讼其中进行该种诉讼所需要花费的诉讼成本(诉讼时间、诉讼费用等)并不是一般公民所能够耗费得起,这也极大地限制了公民以个人身份进行环境公益诉讼的积极性。
  综上所述,公民个人虽然具备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的正当性,但是由于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因此公民无法作为公益诉讼的主体参与到公益诉讼中来。
  二、行政机关(环保部门)作为诉讼主体的缺陷
  环保局是法定的环境保护的行政主管机关,其本身就具有使用国家和法律赋予的行政权力来杜绝预防环境的损坏的法定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第四、第五章对此都有专门的法条给予相关的规定。在赋予环保部门行政公权力的同时再重复的赋予其行政诉讼的权利,极有可能造成行政和司法资源的双重浪费,同时让环保机关拥有环境行政权力和司法诉讼权力不利于环保机关行政权力的有效实施,降低其主要业务和职责的运行效率的同时还会为其怠于行使行政权力提供法律上的借口。
  近几年相关的环境侵权案件归结背后的原因得知环保部门的不作为是环境侵权案件发生的一大主因。环保部门作为地方政府的组成机构不得不服务于地方政府发展经济的整体目标,这就在很大程度上造成了环保机关怠于行使自己的行政权力。环保机关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这就会使其原本的怠于行政的情况更加的严重。环保机关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有可能侵犯公民和环保组织作为原告起诉环保局不行使或怠于履行法定职权的选择权 ,在环境侵权的案件中环保局是有成为公益诉讼中被告的可能性的。
  因此环保机关无论是出于其法定权利还是现实运营的考虑都不是环境公益诉讼的最佳选择。
  三、检察机关不适宜作为诉讼主体的原因
  在我国的诉讼机制中,依据解决的实体性问题的不同,环境诉讼可以相应的分为环境刑事诉讼、环境民事诉讼和环境行政诉讼。环境刑事诉讼是检察机关针对环境犯罪行为以涉嫌犯罪者向法院提起的诉讼。 检察机关是国家诉讼权力的权威体现,由检察机关所提出的诉讼代表着国家集体的利益具有公共利益的色彩,检察机关可以作为环境公益诉讼中环境行政诉讼的控诉主体有其法理的合理性。然而我们所说的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是环境行政诉讼和环境民事诉讼,其最直接的目的是保护私人利益,因次这两类诉讼它的属性是私益诉讼。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公共权利的代表履行私益属性的环境诉讼便缺乏法理上的支持。因此从该机构职能设置的合理性来看,检察机关提起民事的公益诉讼是不合理的。   检察机关作为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的弊端不单单是缺乏法理的支持。首先其有可能扰乱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检察机关针对没有到达犯罪标准的违法行为以民事诉讼的方式进行应对必然引起检察机关的司法职能与环境行政部门的职责之间的交叉和重叠。一方面由于这类案件数量较大检察机关现有的力量是无法支持的,另一方面行政机关不管辖检察机关可以管辖无疑对于环保机关的不履行职责行为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如此国家机关的只能分工必然受到扰乱。其次,民事诉讼结构变得扭曲。刑事和民事诉讼裁判的正当性基础是不同的,刑事裁判的双方地位是不对等的,是国家权力对于损害公共利益的个体的追溯,而民事裁判双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检察机关介入环境公益诉讼必然造成其使用刑事诉讼中的优势地位介入民事诉讼中平等的纠纷对抗之中,这本身就破坏了民事诉讼的结构。最后,检察机关介入环境公益诉讼导致机构的过度膨胀,民事公益诉讼不仅存在与环保一个领域,检察机关的过度膨胀,向其他领域的蔓延势必成为趋势,如果扩张态势无法得到合理的限制,使其介入其他生活领域这对于法制的建设和依法治国的推荐百害无一利,无论是国家还是公民个人这样的结果都是无法承受的。
  由此可见检察机关不具备承担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的资格,也更没有这样的可能性。
  四、非政府组织(环保团体)
  环保组织是以环境保护为宗旨的非政府组织,其非营利性、独立性、自发性、有组织性的优点相较于其他主体使其成为环境公益诉讼主体拥有了更多的优越性。
  (一)环保组织的优越性
  环保组织的有组织性可以有效地避免公民个人在环境保护方面的诸多不足。
  首先,环保组织作为一个专业组织有能力利用社会资源进行环境损害方面的调查取证、灾害评估、环境评价、损失统计。这是公民个人在面对环境损害时所没有办法进行的环节,能够为环境公益诉讼程序的进行提供有效的保障,是公民不再面对吃“哑巴亏”的难堪境地。
  其次,环保组织能够代表环境危害事件所侵害地区的民众的计提个人利益的诉求。同时由于其代表的个人利益集合能够在环境侵害事件以及环境公益诉讼中获得较大的话语权,面对环境保护机关和环境损害的相关企业时拥有更加强势的地位,能够达到一定的平等,这是公民个人无法做到。
  最后,环境组织的独立性和非营利性,能够确保环境保护组织不受其他单位的和个人的干扰,更能够为广大的公民个体所接受和信任。保持其中立性不动摇这一特殊能力也是政府利用非政府组织解决近年来因为环境事件所引发群体性事件的有效途径。
  (二) 环保组织成为诉讼主体的保障方案
  首先,在法律上要赋予环境保护组织以原告资格,我国立法机关在这方面已经取得了共识,其中新《环境法》第58条在这方面已经给与了明确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第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
  其次,对于等级的环保组织可以提供减免税收等其他方面的优惠政策,降低环保组织的实际运行成本,提高环保组织的积极性。政府可以把环保组织的监督权交给公众,其组织的生存发展由民众决定,这样对于环保组织体系的发展壮大能够起到更好的效果,激发群众参与环保公益事业和公益诉讼的热情。
  最后,创新诉讼费用的承担方式。环境公益诉讼的花费巨大,除去调查取证,耗时旷日持久的诉讼环节带来的诉讼费用也是环保组织所没有办法承担的。建立相应的保障和奖励机制,例如在环境保护的赔偿方面适当照顾环境保护组织的公益诉讼成本。采用有利于原告原则,例如诉讼成本的转移原告胜诉时诉讼成本向被告转移,同时引入社会保险机制对环境公益诉讼的成本提供保障。环境公益诉讼的成本的承担要本着有利于保护公众和环保组织的参与热情来设定,只有这样公益诉讼的欣欣向荣才有可能实现。
  注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5年1月1日施行.
  王晓刚.为什么环保局不宜做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环境保护.2010(1).第55页.
  章礼明.监察机关不宜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法学.2011(6).第135页.
  《中华人名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5年1月1日起实施第58条.
  参考文献:
  [1]李依松、苏胜利.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生成研究――以近年几起环境公益诉讼案为例展开.中国软件科学.2011(4).
  [2]张摘.公民个人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辨析.学术交流.2013(2).
  [3]杨华军.环境公益诉讼之困:取证难、评估费用高 .中国周刊.2012(4).
  [4]陈亮.环境公益诉讼“零受案率”之反思.法学.2013(7).
  [5]白明华.我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中公众参与的完善 .湖北社会科学.2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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