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为了严防冤假错案的可能发生,作为国家司法部门,尽快建立健全防范冤假错案的相关制度就显得十分必要。本文首先分析了建立健全防范冤假错案制度的意义,然后具体剖析了冤假错案的时有发生的主要原因,最后系统地研究了健全防范冤假错案的制度的具体思路,主要内容包括:实行司法过程完全公开,直觉接受公众监督,强化和完善律师辩护制度,建立司法人员违法司法问责法规,健全违法司法终身问责制度。
关键词 冤假错案 律师辩护 司法问责
作者简介:李善山,泰州学院经济管理学院,经济学教授,研究方向:法律、经济、金融、会计等方面。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8-045-02
刑事冤假错案频繁发生,其表面上是枉法裁判、草菅人命,实际上在一定程度上严重破坏了司法的公信力。只有高度重视人民法院司法过程中的依法办案,建立健全冤假错案纠错机制,才能坚决杜绝冤假错案可能发生。作为国家司法部门,不仅要提高求办案人员的司法素质和能力,尤为重要的是健全防范冤假错案的制度,切实防止司法腐败,依法及时纠正冤假错案,依法及时追究冤假错案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相关行政、民事、刑事责任,当事人或受害者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才能得到保障。 内容来自www.wkfxw.com
一、建立健全防范冤假错案的制度的意义
从已经发生的冤假错案来看,冤假错案一旦做实,面对当事人或受害者及其家属的控诉,法院总是调动相关社会关系及“保护伞”加以压制。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直接责任人更多是因当初立功被提拔,至多极个别“小人物”给予司法部门内部处理,更多的是用国家赔偿的方法处理了之。由于办案人员及其相关领导的违法责任成本太低,他们更多选择徇私枉法。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的因素比较多,其中司法独立性严重受损和缺乏司法纠错机制是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的根本因素,而社会司法制度环境因素和个别司法人员的个人素质,是其重要因素。
防范冤假错案的制度的完善,是构建现代责任政府的必然、必要环节,确保司法相对人合法权益和社会秩序的得到保障。为更好的强化对冤假错案问责的震慑力,加强司法过程和结果的监督,及时问责冤假错案的责任人,必须使冤假错案的问责制度化、法制化。
防范冤假错案的制度的完善有助于切实提高司法部门及人员的公正司法水平。如果法律赋予的司法行为违法必须担责,这将真正提高侦查、起诉的质量和水平。只有依法独立公正的审判,通过纠正那些不符合法治精神的错误观念和做法,才能彻底消除冤假错案的发生防范冤假错案的制度的完善有助于进一步完善审判制度。人民法院通过完善司法问责机制,强化律师辩护机制,落实审判公开机制,健全审判制约机制,为人民法院和刑事法官严格依法办案提供明确、具体的依据和指导,从根本上提高办案质量。
防范冤假错案的制度的完善有助于充分发挥社会各方力量的监督和制约作用,共同防范冤假错案。只有依靠诉讼程序各个阶段、各个环节和各方力量,实行程序依法公开,司法过程全程监督,充分听取辩护律师的合法意见,重视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和申辩权,才能有效防范冤假错案发生。
二、冤假错案的时有发生的原因分析
(一)事实证据不足是冤假错案产生的主要根源
从目前发生的冤假错案的情况看,所有的这类案件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都是存在重大疑点,案件在侦查阶段均存在刑讯逼供,案件在很大程度上是靠被告人的供述定案。公安机关在取得嫌疑人的口供之后,以“疑罪从有”而结案。而许多该固定、收集的证据没有固定、收集。而这些案件最终又因“亡者归来”、“真凶出现”或“事实证据不足而被推翻”,形成明摆的冤假错案。其实除了上述情况,还有许许多多被强行“捂着”的冤假错案,典型的纠问式诉讼模式,导致刑讯逼供、有罪推定盛行,何谈程序公正。在定罪证据标准上助推“有罪推定”、“疑罪从有”的非法取证的违法司法行为。
(二)刑诉程序法律制度存在缺陷
由于《刑事诉讼法》未规定“无罪推定”和“疑罪从无”,更没有规定刑事被告人的沉默权。有些无法确认或知晓的证据,不是通过被告人如实陈述、认罪从宽获知,就是刑讯逼供取得。当公、检、法三者形成利益共同体时,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就成了形式,非法取证的司法行为就成为“自然”。由于缺乏有效的证人保护和拒绝出庭的处罚措施导致证人出庭作证制度难以实现,当关键证人和侦查人员拒不出庭时,法院则无法质证。有限的案件审判“公开”失去公众监督作用 。
公开审判实质是赋予公民对司法过程的知情权,“公开”的过程仅仅限于法庭审判的过程,而选任陪审员、审前对扣押活动的听证等等都没有纳入公开的范围。法官经常实行书面审理,在法庭以外收集、采纳证据,证人证言无法得到质证;审判的实质活动一般不公开,即使最后一次开庭的“公开审理”法官,面对律师的相反意见的辩护陈词,不是限时就是驱逐出庭,当不予采纳时,法官并不能明确陈述其据以制作裁判的根据和理由。对于旁听的公众,法官更没有告知义务,仅成为被动地接受法庭上的法制教育的客体,仅是被教育的对象而已。
(三)司法独立性活动受到党委和行政的严重干预
目前关于我国法院独立审判的制度相对科学,但实施起来却是非常艰难。由于地方党委、行政具有约束司法的种种制度及人事权、财权,地方法院缺乏实质意义上的独立性,法官判案极易受到不当干预。特别是一些地方上的党政领导干部往往从某种特殊利益出发插手司法案件,对具体案件提出强制性的意见和要求。这种对具体个案进行不适当地干预,致使司法部门及办案人员很难实现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案发地的党委、政府某些主要领导出于某些目的的考虑,冠以“维稳”要求,常常对案件处理做出明确具体的“批示”意见,这些意见严重干扰了刑事司法职权的独立行使。同时,司法机关本身为了部门的“政绩观”,实行不合理的考核指标如破案率、起诉率、有罪判决率、以及抗诉率。造成急功近利、证据不实,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刑讯逼供即成为快速结案的必然手段。 (四)冤假错案问责制度的缺失
至今为止,我国还没有一个全国统一的冤假错案纠错和问责的制度。由于司法机关不能真正独立行使相应职权。在地方党委和政府的“关注”在下,公、检、法更多的是协同办案,一旦出现错误,就必然形成共同负责的局面。加之,司法人员没有严格落实案件终身负责的责任制,由于责任不明确,内部职责职权不一致,对案件的裁定、决定经常是集体决定,往往没有具体的责任人。最终往往事情就不了了之,最终采取国家赔偿的方法安抚当事人。根本不会追究直接责任人和相关领导人的责任。由于冤假错案的受害人也没有一定的追诉权,冤假错案的当事人(受害人)没有权利参与追查,甚至在某种程度上,无权启动相关的追诉程序。
三、建立和完善防范冤假错案制度的建议
冤假错案的问责作为一种机制尚未真正确立,至今中国缺少一部明确的法规来细化冤假错案的制度。为切实落实冤假错案的问责措施,制定和出台具体和适用的防范冤假错案法律制度十分必要。
(一)进一步完善刑事司法制度
现有刑事司法制度必须坚持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并重的原则;坚持不轻信口供,坚决杜绝刑讯逼供;坚持重程序规范,坚决排除非法证据,不仅收集有罪、罪重的证据,也要注重收集无罪、罪轻的证据,严格证据标准;检察机关科学合理运用监督职责,在发挥案件流程上的承上启下以及法律监督的职责的同时,也不能利用监督权,向审判机关施压,追求有罪判决。将“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纳入刑事司法原则,严格证据标准,尤其是对重罪、死刑案件要做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坚持按零口供定案标准审定重大疑难案件;坚持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坚决抵制外部各种干预,包括政府部分官员、舆论媒体干扰和公安、检察机关的压力;尊重律师辩护职能,注重发挥律师作用,坚持居中裁判,对公诉和辩护双方不偏不倚。最高法院对死刑复核案件,要严格进行证据复核的程序。必要时可启动当庭质证程序,切实把住生命关。完善非法证据的追责制度,谁指使刑讯逼供,追究谁的责任,谁实施刑讯逼供,追究谁的责任。
(二)进一步完善刑诉制度机制
《刑事诉讼法》要明确将“无罪推定”、“疑罪从无”作为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加以规定。 要真正落实司法审判中心主义,科学合理建构刑事诉讼结构,强化法院在刑事司法中的地位及其对公检的制约职能,彻底改变审判与控诉重配合,轻制约的局面。 完善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诉讼制度和相关机制,建立抵制各种不正当干预的有效机制。明确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利,赋予利害关系人追诉非法取证责任人的权利。保障律师依法充分行使辩护权,完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证人出庭制度,尽可能实行直接、言词原则,以保障法庭审判效果,确保取证、质证、认证的准确、合法,除不易公开的案件,实行证据质证和案件审理过程的实质意义上的公开,使被告人的“人权”和各种诉讼权利得到切实保障。
(三)完善人大和社会的监督机制
人民代表大会作为国家的权利机关对政府、法院、检察院有监督的职能,司法部门有义务及时向人大报告重大案件司法工作。同样社会公众通过媒体和舆论等渠道对司法机关进行监督并有义务通过专门机构向社会发布各种信息尤其是那些涉及重大问题的处理结果,及时让社会公众知晓才能取得民众的信任。保证冤假错案的问责的公开透明。保障和提高公权力机关的公信力,人大设立相关组织机关负责防范冤假错案的制度的实施。加大法律援助体系的建设帮助那些中低收入受害人在涉及司法纠错案件时提起诉讼。通过设立网络等传媒信息沟通平台等相关辅助设施增加依法行政、冤假错案的问责的监督机制。
(四)健全冤假错案终身问责机制
在每一个刑事案件的审理前,必须首先明确案件的具体负责人和具有领导责任的负责人,每个案件结案的文书落款处必须有案件的具体负责人和具有领导责任的负责人的签字,日后发现是冤假错案便于追究,可以便于明确问责对象。真正做到责权一致,要明确各类司法人员工作职责、工作流程、工作标准,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明确各责任主体的权责界限,严格法院领导之间、庭长与法官之间、审判长和合议庭成员之间等各层级之间的事前职责划分,合理确定事后责任人及其应负责任的范围和程度。通过细化问责标准,强化问责刚性。以立法形式形成包括问责主体、问责对象、问责标准、问责程序、问责范围、问责救济在内的司法问责制度体系。一旦发现违法司法的行为和事件,有关机构可依法追究违法司法的行为的责任人和相关领导人的责任。参与启动问责的主体由多主体构成,党委、人大、民主党派、司法机关、新闻媒体、网络民意、当事人及亲属等都可以启动问责程序。同级人大可直接接受公民和利害关系人的追诉请求,属于行政问责范围,由同级人大专门委员会负责处理。属于司法问责范围,由上级人大委托与其同级的司法机关进行审理。特殊情况下,上级人大可委托异地司法机关进行审理。对非法取证的直接责任人和领导人,应依法追究其行政、司法和民事赔偿责任,国家赔偿不得替代非法取证和枉法裁判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冤假错案的直接责任人被问责后,被追究责任人员的处理方式和处理结果必须公开和透明。被司法问责的人员不得重新安置。施行冤假错案的问责时实行必要的回避制度。对司法干预的官员进行冤假错案的问责时,均按直接责任人员追究问责责任。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要落实错案国家赔偿后的追偿机制,需要更好地细化、完善,要完善追偿的标准、追偿机关和被追偿人、实施程序、结果公开等机制,最后实现个人责任问责的追偿机制,问责的结果必须公开。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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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夏黎阳、王艳阳.防范刑讯逼供的制度机制研究.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