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2 江西行政学院学报2003年6月 内容来自www.wkfxw.com
电子合同纠纷管辖权之确定
王桂林
(重庆行政学院,重庆 400041)
一、概述
网络空间有四个主要特性:客观性、全球性、管理的非中心化以及交互性和实时性。其中,全球性是网络空间最重要的特点,传统的国界地缘在网络空间中不复存在,因此,跨国法律问题大量产生。一旦发生纠纷,当事人首先考虑的就是司法管辖问题,即该纠纷究竟该由哪个国家的法院审理,如果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法院主张管辖权,则应该由哪个国家的法院审理?在一个国家内,所发生的纠纷应由哪一地区、哪一级的法院管辖?电子商务纠纷的范围很广,既会涉及到民事诉讼法,也会涉及到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在电子商务广泛使用之前,有关管辖权的规则和法律选择是以固定住所的人处理有形“物品”为基础的,由于电子商务的使用,跨国纠纷具有了新性质,传统的已形成完整体系的确定管辖权的规则,受到了极大的动摇。由于管辖权涉及到一国的主权问题,各国关于电子商务纠纷管辖权的协调的国际公约尚未达成。因此,如何在现有的法律秩序中修正、补充和更新既有规则,适应网络空间的特殊性,是当前摆有我们面前的一项重要任务。本文具体分析电子合同的司法管辖问题。
二、传统的合同纠纷管辖及其在网络空间中的困难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合同双方当事人也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在涉外民事诉讼中,因合同纠纷对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我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我国《合同法》第三十四条也承袭了联合国国际贸易委员会1996年12月《电子商务示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即:“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采用数据电文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这种传统的法律规定在适用网络电子合同中产生了困难:因为网络交易电子合同的签订地究竟应该如何确定十分困难;当事人往往也不知道对方的住所地或标的物所在地;网络交易中的标的物的交付,有些是以下载的方式完成的(例如在线购买软件),在这种情况下确定合同的履行地更为困难。
三、电子合同纠纷的司法管辖权
电子合同或称电子契约,首先涉及到的是其书面形式问题,特别是数字签名的效力,我国《合同法》已经肯定了通过电子形式订立合同的效力问题,但数字签名的安全性问题还未见到有效的保障措施和有关组织机构的建立。此种形式极易产生纠纷,只是由于我国电子商务的深度、广度和规模还有限,纠纷还未泛滥成灾。但已有的纠纷,由于网络的跨国性质,关于合同签订地、如何履行网络合同进而确定合同履行地等已经使诉讼管辖问题凸现,已经到了非解决不可的程度。电子合同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涉及现实交付的合同,另一类是不涉及现实交付的合同。对于第一类合同,互联网仅仅是作为缔结合同的工具,只会产生“与互联网有关的法律关系”,如合同缔约地到底在何处。但由于合同履行涉及现实交付,合同履行地尚可依现有的“,,
法学研究
并共享权利的交易,其合同履行地很难确定,司法管辖权问题就难以解决。83
合同成立的时间与地点对合同当事人具有重大意义。合同成立的时间决定合同效力的起始与法律关系的确立;合同成立的地点则对确定适用的惯例、在诉讼时确定管辖法院以及对确定适用的法律均具有重大意义。
众所周知,关于合同成立的时间与地点,各国向来有“投邮主义”与“到达主义”两类法律主张。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多采用“到达主义”,即以表示承诺的函电送达要约人之时为合同成立之时,要约人收到承诺函电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8条(2)也采纳了到达生效的原则。一般而言,以到达主义来决定合同成立的时间与地点,对确定电子合同管辖法院并不构成明显的障碍。然而,英美法系国家采用的“投邮主义”却往往使电子合同的运作成为问题。“投邮主义”主张合同在承诺人发出承诺函件之时即告成立,即使该函件未能寄送目的地也不影响合同的成立,这项规则对电子合同很难适用。因为电子合同不仅转送快捷,而且几乎可以在任何地点发出,如在发送人的营业地、发送人拥有计算机的任何地点,甚至可以用手提式计算机在旅途中发出承诺的电文。这样,如果采用“投邮主义”,则会使合同成立的地点与合同失去任何有意义的、实质的联系,因而具有不确定性。不过,随着现代通讯手段的出现,英美法系国家也多不拘泥于传统的“投邮主义”。现代英美法已经将承诺的传递方式分为两种,一种是“对话方式”,或称“即时通讯”,如当事人面对面谈判或通过电话联络;另一种为“邮寄方式”,投邮主义只适用于后者。看来,对于通过互联网这样更迅速、更“即时”的通讯方式成立的合同,英美法也是倾向于采用到达主义的。
199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推出了一部关于电子商务的示范法,即《电子商务示范法》,它是该委员会向各国推荐采用的示范性法律文本,其本身不具有法律效力。关于发出与收到数据电文的地点,该示范法第15条规定,除非发端人与收件人另有协议,数据电文应以发端人设有营业地的地点,为其发出地点,而以收件人设有营业地的地点视为其收到地点。就本款的目的而言:(a)如发端人或收件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应以对基础交易具有最密切联系的营业地为准,又如果并无任何基础交易,则以其主要营业地为准;(b)如发端人或收件人没有营业地,则以其惯常居住地为准。可见,示范法并没有明确规定采投邮主义还是到达主义,而只是具体规定了认定数据电文发出与收到的地点的具体标准,即“营业地”标准,原则上以发端人或收件人设有营业地的地点视为其发出或收到地点;而在存在多个营业地的情况下,采纳最密切联系营业地或者主营业地;在不存在营业地的情况下以惯常住所地作为发出或收到地。之所以以“营业地”作为发出或收到地,主要是基于使合同等行为与行为地有实质的联系,从而避免以“信息系统”作为发出或收到地可能造成的不稳定性。
我国《合同法》第34条第2款与示范法的规定颇为相似,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可见,我国《合同法》规定电子合同的成立地点,首先受制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由当事人予以约定,在缺乏约定时,以主营地为第一标准,以经常居住地为替代标准,该规定与示范法相关规定存在差异,后者主张以与基础交易具有最密切联系的营业地作为合同成立地。
责任编辑:王家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