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本专栏在5-7期连载了《中国瓷砖出口波兰前景研究报告》,本期将继续介绍有关反倾销方面的消息。2016年6月20日,印度反倾销调查机关组织召开了一次听证会,并于2016年6月27日提交了书面意见,《印度对华瓷砖反倾销调查对申请人的听证会后书面意见的抗辩意见》,是针对申请人提交的书面意见进行反驳。哥伦比亚瓷砖反倾销案是我国在近期瓷砖案件中完胜的第一起,在《哥伦比亚瓷砖案胜诉的思考》中提到,这次胜利是四个方面共同作用的结果。此外,中欧领导人峰会于2016年07月13日在北京举行,欧盟金属和陶瓷产业呼吁欧盟继续维持对华贸易保护措施,要求欧盟拒绝给予中国市场经济地位。
2016年6月20日,本案各利害关系方在印度反倾销调查机关的组织下召开了一次听证会,并于2016年6月27日提交了书面意见。本份文件对申请人提交的书面意见进行了反驳。为简略的目的,我们在此次反驳中不再重复此前的抗辩意见。
1 本案不满足征收溯及既往的反倾销税的条件
申请人在意见书中主张,本次调查应当基于溯及既往的基础征收反倾销税。对此,我们认为任何溯及既往的反倾销税的征收都是违反《WTO反倾销协定》和印度反倾销法律的。本案如下事实并不满足协定及法律规定的条件: 内容来自www.wkfxw.com
(1) 被调查产品在印度没有倾销历史。调查机关2013年拒绝对中国的被调查产品进行日落复审,而其他国家对中国被调查产品征收反倾销税与本案无关。
(2) 倾销幅度不明显。调查机关基于最佳可获得事实裁定倾销幅度,然而,如果调查机关采纳了我们的数据,被调查产品的贸易应当被认定为是公平贸易,不存在倾销。
(3) 出口商是以公平的价格销售被调查产品。申请人认为出口商和进口商都明知被调查产品在印度倾销,但是,我们认为这仅是申请人没有任何依据的假设。此种无限制的主张不应当作为征收溯及既往的反倾销税的基础。
(4) 中国市场的瓷砖需求没有下降。我们提供了基础装修、中级装修和中高级装修的标准以证明禁止建造新政府建筑的禁令并不影响中国市场的瓷砖需求。
(5) 中国建筑业没有衰退。我们认为中国的建筑业并未衰退,我们特别指出中国的城市化率为54.77%,与去年相比呈增长态势。瓷砖产品的需求将随城市化率的增长而增长。
2 调查机关抽样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
申请人主张本案的抽样是恰当的,但我们认为本案的问题不在于抽样是否恰当,而在于抽样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我们认为调查机关在抽样过程中存在以下五个问题:1.调查机关所抽取的样本不是合理有效样本,不能反映中国对印度的最大出口数量;2.调查机关本应当扩大未被抽中的合作企业的范围;3.调查机关错误地拒绝了被抽中厂商和出口商的答卷;4.在被抽中厂商或出口商提供的信息被认为不恰当时,调查机关本应当扩大抽样的范围;5.调查机关本不应当拒绝双方在决定采取抽样措施以前所提交的意见书。
3 申请人主张的税额不具有法律依据
申请人基于澳大利亚的实践主张在本案适用复合税。申请人的核心主张在于调查机关应当引进一个标准且明确税额,该税额为基准与到岸价格的差值,且受制于一个最小税额。
我们认为澳大利亚征收复合税是基于特定的指南和条件,澳大利亚存在征收复合税这一现象不足以支持在本次调查中采用同样措施。我们认为本案中的情况不足以让调查机关改变征收固定税、设定参考价格或征收从价税的传统做法。如果调查机关拟采用澳大利亚的做法,调查机关需要起草与澳大利亚相似的指南。此外,我们认为调查机关所征收的所有税都应当等于或少于倾销幅度,征税将消除印度国内产业的损害,如同印度反倾销法律第4(d)(i)条的规定。因此,我们认为任何税收的征收都应当遵循上述义务。
4 申请人对价值链的主张没有确切证据
申请人特别指出中国生产商对印度的出口存在一个复杂的网络,并进一步指出被调查产品出口到印度的价值链是不完整的。申请人的核心观点如下:1.因为出口商大量购买产品且在不同的市场销售同一种产品,其购买价与销售价之间没有关联;2.在某些情形下,一些公司制造瓷砖的主体,另一些公司对瓷砖进行加工。因此,价值链的审查应当考虑生产瓷砖主体的公司,而非仅考虑对瓷砖进行抛光的公司;3.就本案中的被调查产品而言,生产商的价格不是出口价格,且生产商并非始终是出口商。因此,计算倾销幅度时,生产商向出口商销售产品的价格不是出口价格。基于同样的原因,本次调查中也需要贸易商和出口商的答卷;4.单个倾销幅度应当基于生产商和出口商的答卷来确定。
我们认为我们已经按照调查机关的抽样程序及指示提交了答卷。申请人的主张违反了调查机关的指示,且该主张仅是一个一般性主张。被调查产品向印度出口的供给链的价值链不完整或被调查产品的生产是由一系列厂商完成的假设必须由调查机关基于个案进行分析。我们强调调查机关不应当接受申请人的这些假设,而应当基于事实和各供给链的情况进行评估。
5 申请人有关印度国内产业和申请人资格的主张不成立
申请人主张有一系列公司尚未被包含在“印度国内产业”的定义中,因为这些公司大量进口了被调查产品。
我们认为作为进口商的生厂商是否能被认定为印度国内产业的一部分应当基于对其经营实际状况的详细分析,仅仅是进口量的数据不足以评估该特定生产商是否是印度国内产业的一部分。
我们特别指出,确定一个厂商能否被包含入印度国内产业范围内,需审核两个因素:1.来自被调查国家的进口量;2.该进口的使用性质。我们据此请求调查机关详细分析被认为是无资格生产商的进口。
6 申请人有关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和倾销幅度的主张不正确
申请人重申了其在申请书中提出的有关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和倾销幅度的主张。我们已经对这些主张进行了反驳。 除此之外,我们在此对申请人主张中的特定问题进行反驳。申请人再一次提及了巴西的反倾销税,并将此作为印度国内产业遭到损害的理由。如前述,我们认为巴西与印度的被调查产品没有关联。调查机关不能因为他国征收了反倾销税和存在潜在威胁而对印度的被调查产品征收反倾销税。此外,我们认为对被调查产品征收反倾销税应当基于进口产品导致的数量效应和价格效应,并进一步考虑印度国内产业是否正在遭受损害。
另外,我们还强调调查机关在此前的调查中认定印度国内产业没有遭受损害这一事实。
微量进口:我们认为来自被调查国家的进口绝对数量没有上涨,相对于生产或消费的相对数量也没有上涨。与此相反,损害调查其间的来自被调查国家的进口量绝对值和相较于印度的生产和消费的相对值均下降了。因此,我们认为不存在印度反倾销法律的附件II(ii)与《WTO反倾销协定》第3.1条规定的绝对增长和相对增长。
此外,我们强调来自被调查国家的进口少于总需求的8%,而申请人、其支持者、不适格国内生产商和其他国内生产商占据了近92%的份额。因此,我们不接受申请人的被调查国家的进口损害了印度国内产业这一主张。仅8%的市场份额难以对印度国内产业造成负面影响。印度国内产业在损害调查期间的绩效正在稳定增长而非下降这一事实也佐证了我们的主张。
没有价格影响:初裁第88段表明销售费用和销售价格在损害调查期间以同样比例增长。调查机关也接受了进口并没有抑制印度国内产业的价格的说法。初裁中认定价格削减幅度在调查期间是负数。调查机关特别对比了进口的到岸价格和印度国内价格,并得出了本次案不存在价格削减的结论。
因此,中国的被调查产品的进口没有造成价格影响。此外,我们强调低价幅度分析(price underselling)与损害分析无关,其仅在已确定国内行业遭受实质性损害后,确定征税额时才有意义。因此,初裁有关低价幅度的内容与本案无关。
销售、产能、产量或产能利用率没有下降:我们认为上述参数在损害调查期间体现出了上涨的趋势。我们认为,即使将调查机关所进行的季度分析纳入考虑,损害调查期间也没有持续的趋势以支持调查机关得出的下降结论。
产量在2014年7月到12月间有微幅下降,但在2015年1月到3月回升。期间的销售数据有所波动,但无法从中得出确定的结论。产能有所上涨,而产量有微幅下滑。产能利用率的下滑是因为产量的提高。因此,我们认为无法从对上述参数的季度评估中得出确定的结论,以证明该阶段有一个持续的下降趋势。
被调查国家进口的市场份额减少:我们认为来自被调查国家的市场份额在损害调查期间减少了一半以上。因此,被调查国家的进口不是申请人市场份额减少的原因。申请人市场份额的减少是其他国内生产商市场份额增加所导致的。
我们认为印度国内产业在损害调查期间和倾销调查期间进行了出口,并对该行为保密。我们认为印度国内产业销售的下滑可能是因为其转向了出口市场。
利润、现金流、资本回报率的增长:我们认为印度国内产业的利润率在损害调查期间稳定增长。
工资和雇佣的增长:申请人增加了其雇员人数和雇员工资,调查机关在初裁的第99段对此表示了认可。我们认为工资和雇佣人数的增加是因为印度国内产业的优秀绩效。
综上,我们认为:
(1) 中国的被调查产品的进口没有造成数量效应。特别地,进口的绝对数量和相对数量均没有增加;
(2) 中国的被调查产品的进口没有导致价格效应。特别地,本案中不存在价格削减;
(3) 被调查国家的进口的价格在损害调查期间上涨,且基于其不显著的市场份额,应认为其是价格接受者,不能控制印度国内市场的价格;
(4) 印度国内产业的利润、现金流和资本回报率在损害调查期间都飞速上涨;
(5) 印度国内产业的产量、销售、产能、产能利用率、雇佣人数和雇用工资都增加。
因此,我们认为印度国内产业没有遭受印度反倾销法律附件II和《WTO反倾销协定》第3条所规定的实质性损害。鉴于没有证据表明印度国内产业遭受任何损害,现有调查应当立即终止。印度国内产业遭受的损害是因为来自被调查国家的进口产品以外的原因。申请人所主张的倾销与损害之间没有因果联系。
7 本案不存在实质性损害威胁
申请人重申了征收溯及既往的税的基础。我们此前已经对此进行了反驳,在此不再赘述。申请人认为存在实质性损害威胁的原因如下:1.进口大幅增加的可能性;2.进口需求很可能增加;3.中国对被调查产品的可支配产能;4.印度是中国货物的价格吸引地;5.被调查产品的存货量高。
然而,我们认为以下四点表明不存在对印度国内产业的实质性损害威胁:
(1) 被调查国家的出口量没有增加;
(2) 没有证据表明中国有充足的产能以表明对印度的出口将增加;
(3) 被调查国家的进口没有压低国内行业的价格;
(4) 没有证据表明中国被调查产品的存货量在增加。
因此,被调查国家的进口存在实质性损害威胁这一主张不成立。
8 进口导致印度国内产业建立的实质性阻碍
申请人提出许多理由,主张被调查产品的进口实质性阻碍了印度国内产业的建立。我们认为这仅是申请人希望对被调查产品征收反倾销税而采取的保险举措。印度国内产业已经长期经营,因此我们不接受实质性阻碍的说法。而且申请人已经主张印度国内产业遭受到了损害和实质性损害威胁,这也恰恰表明申请人对于其有关损害和实质性损害威胁的主张不确定。
9 因果关系证据
申请人重申其申请书中有关因果关系的论证。我们此前已经对其进行了充分的反驳。
10 结论和请求
基于以上结论和我们此前的申请,我们诚挚地请求调查机关终止现有审查并驳回申请人申请书第240段中的请求。
此外,我们希望在本次调查中能够进一步提交意见书。
(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