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侵财性犯罪,如盗窃、抢劫、抢夺、诈骗等犯罪,犯罪数额是事关案件事实认定及对被告人科以何种刑罚的关键事实。该类犯罪中认定犯罪数额的具体方法,特别是对销赃价格高于鉴定价格时如何认定犯罪数额的问题值得深思。抢劫过程中劫取被害人的机动车辆当作逃跑工具使用,根据刑法“举轻以明重”的原则,被劫取的机动车辆价值应计入抢劫数额。
关键词 侵财性犯罪 犯罪数额 销赃价格 认定
作者简介:陈正产,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庭副庭长,研究方向:审判实务。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11.033
一、引言
侵财性犯罪,如盗窃、抢劫、抢夺、诈骗等犯罪,长期以来在我国各级司法机关处理的刑事案件中占绝极大比例。该类犯罪中犯罪数额是事关案件事实认定及对被告人科以何种刑罚的关键事实,最高院、最高检在2013年发布的司法解释中就认定犯罪数额的具体方法作了详细规定,但新发布的司法解释对销赃价格高于鉴定价格时如何认定犯罪数额,未沿用1998年司法解释的规定,该问题值得深思。抢劫过程中劫取被害人的机动车辆当作逃跑工具使用,被劫取的机动车辆价值应否计入抢劫数额,该问题目前尚未有明确规定。本文拟从被告人徐某某诈骗、抢劫一案出发,对该两个问题作简单分析与思考。 www.wkfxw.com,免费收集整理
二、案件事实及审判
2011年开始,被告人徐某某受雇在浙江省瓯海经济开发区双堡西路15号“德邦汽车修理厂”从事管理工作,有时向被害人季某某等客户收取汽车修理费,并谎称其系该修理厂股东。2014年7月25日中午,被告人徐某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蛟凤北路12号被害人季某某经营的二手车行,在没有经济能力的情况下,以“德邦汽车修理厂”股东的身份,谎称其妹妹需要购买一辆轿车,约定随后支付12万元购车款,骗取被害人季某某的一辆“别克”牌轿车(鉴定价格为9.6万元),并于当日将该车过户至其名下。同年7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以10.5万元的价格将该车转卖给他人(二手车行),将所得车款用于赌博、归还债务及购买彩票等,并采用藏匿、拒绝联系的方式逃避支付上述购车款。
2014年11月22日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来到温州市鹿城区绣山街道一停车场,撬开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东风日产”牌越野车(鉴定价格为9.3万元)的车窗玻璃,窃取车内现金70元及手机一部,并取走围巾一条。同年11月24日22时,被告人徐某某身穿协警制服,携带上述手机、围巾及一把匕首来到该停车场,待被害人王某某独自驾驶上述越野车到来后,便冒充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娄桥派出所协勤人员,谎称窃取被害人财物的人员已被抓获,要求被害人前往娄桥派出所协助调查,并出示手机和围巾取得被害人信任,后由被害人王某某驾车,被告人徐某某坐在后座前往娄桥派出所。当车辆行经瓯海大道高架桥娄桥段时,被告人徐某某持匕首从后面抱住被害人王某某进行威胁实施抢劫,被害人王某某停车后趁被告人徐某某不备夺门而逃。被告人徐某某遂驾驶该越野车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高翔路一洗车店门口,将车钥匙和被害人驾驶证留在车内,带走车内的柚子2个、化妆包和手提包各一只,包内有现金75元、“三星”牌和“诺基亚”牌手机各一部(鉴定价格分别为628元、97元)、玉石挂件一个及被害人身份证、银行卡等物。次日,被告人徐某某将“三星”牌手机予以销赃。
基于上述犯罪事实,一审法院以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数额巨大,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以其犯抢劫罪,数额巨大,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2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28000元。宣判后,被告人徐某某以抢劫犯罪中车辆价值不应计入犯罪数额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对事实部分做出与一审法院一致的认定,但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并做如下改判: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数额较大,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3000元。
三、分析与思考
纵观本案,一、二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基本一致,但判决结果却截然不同,之所以出现这种现象,笔者简单分析主要是以下两个问题出现争议:一是诈骗犯罪中,销赃价格高于鉴定价格,如何认定犯罪数额。二审法院未将被劫取的机动车辆价值计入抢劫数额,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基于上述二个问题的不同处理,一、二审法院再结合本案案情及具体量刑情节,依照法定程序分别作出不同的判决结果。
笔者认为,二个法院的判决结果并无可诟病之处,但对上述二个问题,需作进一步思考。
(一)侵财性犯罪中,销赃价格高于鉴定价格,如何认定犯罪数额
盗窃、抢劫、抢夺、诈骗等侵财性犯罪中犯罪数额如何认定,司法实践中一直由最高院、最高检等部门通过司法解释在审理盗窃刑事案件中加以规定,其他侵财性犯罪涉及该问题参照适用。最高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4号,以下简称《98年解释》)第五条第(七)项规定:销赃数额高于按本解释计算的盗窃数额的,盗窃数额按销赃数额计算。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该条规定为各级司法部门指明了方向,统一了认识,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迅速发展,盗窃等侵财性犯罪案件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最高院、最高检于2013年4月2日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新解释》)。《新解释》的出台,为司法实践下了一场“及时雨”,为处理盗窃刑事案件遇到的疑难、复杂问题起了重要指导作用,意义重大。然而,令人遗憾的是,《新解释》对销赃价格高于鉴定价格时如何认定犯罪数额这一实践中常见的问题,并未沿用《98年的解释》,究其原因是考虑到该情况下“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害并没有增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