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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9月18日,上海A服装发展有限公司与美国M国际贸易公司(以下简称"M公司")、B公司三方签订一份协议书,B公司的代表徐某在该协议书上签字。该协议书详细地约定了上海A服装发展有限公司出口销售给M公司服装的运输事宜,贸易方式为fob上海,交货地为墨西哥。次年1月16日、2月22日,上海A服装发展有限公司收到B公司徐某的"配舱信息及进仓通知"两份传真件,均指令上海A服装发展有限公司将货物送至上海X国际集装箱修理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的仓库。上海A服装发展有限公司即按指令将出口服装送至上海市X公司的仓库。上述货物由C公司代理报关,同年3月7日,C公司开具了以上海A服装发展有限公司为付款单位的运费发票。
上海A服装发展有限公司交付货物后,始终未收到B公司签发的提单。经上海A服装发展有限公司向徐某催讨后,徐某仍无法向上海A服装发展有限公司出具提单。同年9月3日,上海A服装发展有限公司以M公司实施诈骗为由向南汇公安分局报案。经警方证实,徐某在安排上海A服装发展有限公司的货物出运时,正在办理从B公司至C公司工作调动,关于此事,徐某及B公司并未告知上海A服装发展有限公司,其仍以B公司的名义通知上海A服装发展有限公司发货。该批货物不是运到墨西哥,而是运到美国洛杉矶,在目的港被擅自放给了美国某公司。
上海A服装发展有限公司认为B公司、徐某和C公司均参与了货物运输,且三者之间的关系始终不明,故以承运人未签发提单而造成其货款损失为由对三者均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上海A服装发展有限公司未能证明与三被告或三被告之任何一方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其要求三被告签发提单没有法律依据,且上海A服装发展有限公司未收到货款与承运人无关。法院判决对上海A服装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分析评论】
(一) 诉请人的主体资格
C公司辩称:C公司与上海A服装发展有限公司之间未签订运输合同,C公司在本案中为货运代理人,所办理的业务仅是接受M公司的订舱委托及办理内陆货运代理服务,C公司未接受过上海A服装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故上海A服装发展有限公司对C公司不具有诉权;法院认为,上海A服装发展有限公司系fob贸易合同下的货物卖方,其以交货托运人身份主张权利,诉权存在。
(二) 三方运输协议书的法律效力
我国《合同法》第37 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如果意向书已具备合同的基本条款,当事人没有明确排除其约束力,且一方已经履行了该意向书项下的部分义务,他方也接受的,通常应认为意向书的条款具有法律效力。此时的"意向书"在性质上已经转化为正式合同。但本案中,该份协议因缺少合同标的、数量、质量、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合同主要条款,无法依该协议履行,该协议也未实际履行。故上海A服装发展有限公司与B公司、M公司签订的运输协议,仅为一份意向书。
(三)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导致B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
上海A服装发展有限公司认为徐某代表B公司在协议书上签字,构成表见代理,B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
对于表见代理的认定,一般应具备以下构成条件:
1、须行为人无代理权。成立表见代理的第一要件是行为人无代理权。所说无代理权是指实施代理行为时无代理权或者对于所实施的代理行为无代理权。如果代理人拥有代理权,则属于有代理权,不发生表见代理的问题。徐某代表B公司在协议书上签字时,还在B公司任职,该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B公司承担。
2、须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这是成立表见代理的客观要件。这一要件是以行为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存在某种事实上或者法律上的联系为基础的。这种联系是否存在或者是否足以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应依一般交易情况而定。通常情况下,行为人持有被代理人发出的证明文件,如被代理人的介绍信、盖有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有被代理人向相对人所作法人授予代理权的通知或者公告,这些证明文件构成认定表见代理的客观依据。对上述客观依据,依《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相对人负有举证责任。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盗用他人的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合同的,一般不认定为表见代理,但被代理人应负举证责任,如不能举证则构成表见代理。对于借用他人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的合同,一般不认定为表见代理,由出借人与借用人对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负连带责任。本案中,徐某已于2001年10月31日与B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其在2002年1月16日、2月22日传真给上海A服装发展有限公司的"订舱信息及进仓通知",上面只有徐某的签名,并没有B公司的签章,仅以此认为徐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于法无据。
3、须相对人为善意且无过失。这是表见代理成立的主观要件,即相对人不知行为人所为的行为系无权代理行为。如果相对人出于恶意,即明知他人为无权代理,仍与其实施民事行为,就失去了法律保护的必要,故表见代理不能成立。《民法通则》第66条第4款规定,相对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经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相对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徐某调至C公司后,一直以C公司名义与上海A服装发展有限公司联系,故上海A服装发展有限公司理应知道徐某已不能代表B公司的事实。上海A服装发展有限公司对此存在一定的过错。
4、须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具备民事行为的有效要件
表见代理发生有权代理的法律效力,因此,表见代理应具备民事行为成立的有效要件,即不得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等。如果不具备民事行为的有效要件,则不成立表见代理。上述运输协议根本没有履行。B公司既未收到上海A服装发展有限公司的货物,上海A服装发展有限公司也未证明其与B公司签订了运输合同,故B公司不是本案的承运人。徐某作为个人,上海A服装发展有限公司无证据证明徐某与上海A服装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运输合同,亦未收到上海A服装发展有限公司的货物,故徐某不可能成为本案承运人,履行签发提单的义务。
(四)C公司是否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
根据上海A服装发展有限公司与M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M公司传真给C公司的订舱委托书、上海A服装发展有限公司与M公司约定的贸易方式及上海A服装发展有限公司根据C公司要求交付货物的事实,可证明涉案货物是由贸易合同的买方M公司负责办理运输及上海A服装发展有限公司明知涉案货物采用电放方式交货。
C公司接受M公司的代表王某的委托办理涉案货物的出口代理事宜,并根据王某指示电放提单,指定收货人为M公司的收货代理,C公司的代理行为并无过错。上海A服装发展有限公司未能证明其与C公司签订过运输合同,C公司不是涉案"协议书"的当事人,其要求C公司签发提单,并赔偿因未签发提单而造成的货款损失,同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验教训】
一、合同签订前应审查承运人主体的运输资格和合同履行能力
包括运输资质、运输工具的安全、紧急突发处理方案、信誉等,了解这些有利于实现货
运合同的目的,同时保障托运人的货物财产安全。
二、合同订立的形式和内容规范
1、货物运输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国家有统一的货物运输合同文本的,应使用统一的合同文本签订,避免出现被欺诈。
2、双方当事人商定合同的条款内容须具体、全面。才能避免因约定不明或无约定而出现不必要的麻烦。